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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
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法规分类号】L35301198423

  【标题】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商业部;全国总工会

  【颁布日期】1984/10/19

  【实施日期】1984/10/1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干部保险福利

  【文号】劳人护(1984)27号

  【题注】

  【正文】

  一九六三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是根据国务院《三大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对于统一全国国营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保证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起了一定的作用。当前,我国体制改革的进程不断地发展,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需要进行改革。现将改革意见通知如下:

  一、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二、发放劳动防护服装的范围和原则:

  1.井下作业;

  2.有强烈辐射热、烧灼危险的作业;

  3.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

  4.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

  5.接触有腐蚀物质的作业;

  6.在严寒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而自备棉衣不能御寒的工种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种才能发防寒服装。

  三、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照上述范围和原则制订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标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五、对于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护品、防毒面具、防尘口罩等职工个人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根据特定工种的要求配备齐全,并保证质量。对特殊防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的、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各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要加强监督检查。

  六、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七、防护服装的式样,应当以符合安全要求为主,做到适用、美观、大方。

  八、禁止将劳动防护用品折合现金发给个人,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

  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是劳动保护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方面。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具体情况,参照上述意见,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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