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做好2011年度全区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通知 · 关于开展“城中村”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工作专项督查的通知 · 关于印发《白下区“城中村”安全管理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 关于认真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指示和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 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全区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当前位置:首页 >> 安全监管 >> 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处罚(54项)

  一、不按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4、《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四)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五、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3、《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一)未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而分配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2、《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七、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八、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九、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五)未按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一、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处罚种类: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十四、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十五、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十八、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十一、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二十四、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十五、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二十六、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十八、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十九、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三十、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三十一、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三十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三十三、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发生发生生产事故的

  处罚种类: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按每伤1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每死亡1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十五、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十六、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十七、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三十八、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十九、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四十、提供虚假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十一、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四十二、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四十三、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四十四、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法律依据: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四十五、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四十六、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0000元。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十七、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五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五十一、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抢救的,迟报、漏报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三者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五十二、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五十三、发生不同等级的安全生产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四、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其它行政行为(5项)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 “三同时”审查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2、《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初步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对应当进行预评价而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没有竣工的应当立即进行预评价,已经竣工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现状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二、安全评价报告的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四、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五、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主要功能流向等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版权所有:南京市白下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技术支持:中国南京网站
Copyright@2006 www.nanjing.gov.cn All rights reserved. for more information contact webmaster.